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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药品检验所会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6-08-14   访问量:
【案件事实】
  某市药品检验所与2004年4月向该市某公司支付赞助费用1000元,将接受捐赠单位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作为原始记账凭证。该《专用收款收据》上已经注明仅限内部使用,不得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2005年9月,省财政厅在检查该所2004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发现这一问题,并立案调查。2006年7月,省财政厅向该所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市药品检验所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会计法》第42条,拟对该所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还告知该所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对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对拟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和途径。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向该所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财政部门对会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以下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该案进行评析。
  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会计法》规定的有关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药品检验所将仅限于内部结算使用的《专用收款收据》代替发票使用,作为报销凭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会计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理由是充分的。
  2、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省财政厅先是对该药品检验所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拟作出的处罚是处以3000元罚款,未达到行政处罚听证所须具备的条件,省财政厅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在此基础上,省财政厅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
  3、处以3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制度设计。《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江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细化标准,“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药品检验所未按规定取得原始凭证,所涉及的金额为1000元,且未有记录显示该单位有类似前科,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省财政厅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罚款,是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下作出的,合法、合理。
  【启示】
  在财政行政处罚中,不仅要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还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正确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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