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政局对某公司串通投标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6-08-14 访问量:
【案件事实】
2006年7月10日,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委托,就生态文化展示厅项目发布了公开招标公告。2006年8月4日,市政府采购中心及时组织了采购项目的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某公司中标,总价值200万元,采购中心及时发布了中标公告。8月11日,采购人与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2006年8月15日,市财政局接到匿名举报,称某公司在8月4日生态文化展示厅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行为,要求调查核实。随后,该市财政局组成了调查组开展调查。
经过查证,证明了某公司与另两家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在某市生态文化展示厅项目公开招标的投标过程中,某市三家公司在得知该项目的采购信息后,分别向招标单位缴纳了报名费和押金,取得了竞标资格。为一致压低投标报价,三家公司在竞标前相互约定,由其中一家公司以适当的标价取得标的,然后内部再协商,由中标人出钱补贴未中标的竞标人。三家公司协商后根据商定的表述及指定的价格制作了投标文件,参加了投标,某公司以较高的报价如愿中标。
据此,某市财政局认定,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供应商恶意串通投标报价谋取中标,严重损耗了国家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25条第1款、《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2006年8月22日,某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分别向采购人和某公司下发了《暂停采购通知书》。在事先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后,9月13日,某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7条的规定作出了处理处罚决定:撤销某公司与采购人的采购合同,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将该三家公司列入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禁止该三家公司2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案例评析】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是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依据,是由执法人员调查收集,用于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处罚必须先取证、后处罚,违法证据或证据不足都不能实施处罚。证据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证据必须客观存在。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要求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该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的描述。
二是证据必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30条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57条规定,严重违法法定程序手机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可见,各种证据的取得均有一定的法定程序,如果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其就不具备证据的属性,在诉讼上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三是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要求证据是能够全部或一部分地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是存在还是不存在。只有那些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客观资料,才可以作为该案的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应尽可能地取得直接证据,即能够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在法律规定方面,《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6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可见,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某市财政局认真履行职责,通过调查取得了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称述以及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有效证据。
【启示】
财政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的案件中,必须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搜集证据要充分,认定事实要清楚,履行程序要合法,适用法律要准确。特别要注意搜集的证据要充分确凿,满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