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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奖励优秀学生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6-08-14   访问量:

江 西 省 财 政 厅

文件

江 西 省 教 育 厅

 

 

赣财教[2005]30号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

《江西省奖励优秀学生专项资金

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教育局、各普通高校:

为鼓励、吸引参加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优秀考生,报考、就读我省普通高校,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安排资金200万元,设立江西省奖励优秀学生专项资金,用于奖励符合条件的优秀考生。现将《江西省奖励优秀学生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奖励优秀学生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此页无正文)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教科文财务  教育  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  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5年4月12日印发

                                           共印 份

附件:

江西省奖励优秀学生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为鼓励、吸引参加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的优秀考生报考、就读我省普通高校,经省政府同意,设立江西省奖励优秀学生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奖优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优资金来源。专项资金来源为省财政专项拨款。

第二条 奖优资金发放对象。按教育部和我省有关规定,在我省报名参加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其参加全国统考文化考试成绩(不含优惠加分)达到奖励条件,被我省高校录取,且已报到注册的学生。

第三条 奖优资金发放条件。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发放对象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获得奖励:

一、    在我省高校录取的第一志愿考生中,文化考试成绩(不分文史、理工类,下同)超过我省当年第一批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50分(含50分)以上,奖励每名考生20000元,其中:第一学年奖励10000元,以后三年分别按4000元、4000元和2000元的标准发放。

二、在我省高校录取的第一志愿考生中,文化考试成绩超过我省当年第一批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30分(含30分)以上,奖励每名考生10000元,其中:第一学年奖励4000元,以后三年分别按3000元、2000元和1000元的标准发放。

第四条 资金总量控制。奖优资金每年由省财政专项安排200万元,结余转下年使用。如按所有符合条件奖励对象计算的奖优资金总数超过当年财政安排资金和上年结余资金总额,则根据符合条件考生的成绩,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确定奖优资金发放对象。

第五条 奖优资金评审时间。本项奖优资金实行“当年评审、一定四年”评审制。每年9月开始受理高校申请,当年10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六条 奖优资金评审程序:

一、各有关高校按本办法要求,根据江西省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考生情况,分文科、理科预选出全省有资格获奖学生名单,进行初审,并将经过新生报到注册确认的学生名单于9月30日前报送江西省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二、江西省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0月15日前对高校报送的获奖学生名单进行审核,评出获奖学生,并向社会公示五天后,将获奖学生名单报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定。

三、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定后,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奖优资金拨付高校,由高校按年度发给学生。具体办法由各高校自定 。  

第七条 奖优资金使用管理。 奖优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由高校按年度发放给获奖学生,高校不得以任何名义代扣代交学生在校的各项费用,违者将进行严肃处理。

凡享受奖优资金的学生在校期间,因中途终止在该校的学业,或发生违法违纪等现象的,应取消其享受奖优资金的资格,停发的奖优资金及时交回省财政。

第八条 每年元月20日以前,各有关高校将上一年度奖励优秀学生专项资金发放使用情况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审核、汇总全省情况后于1月30日前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获奖学生待遇。获奖学生在校期间的待遇,不受奖优资金影响,仍可享受各级各类奖学金、助学金等各项奖励和补助。

第十条 奖优资金监督。江西省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向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报送评审名单之前,应实行公示制,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奖优资金专款专用,及时发放给获奖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省教育厅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暂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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