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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财预〔2025〕23号
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规范省直预算单位评审专家劳务费支出管理,结合近年省级评审专家劳务费开支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省级评审专家劳务费支出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标准》为省直预算单位编制和开支评审专家劳务费的上限标准。省直预算单位要坚持勤俭节约、专业适配、注重质效、不唯职称的原则,在充分发挥单位内部专业人才作用的前提下,根据工作实际合理提出评审需求,确定评审专家,不得故意拖延评审时间,不得简单执行最高控制标准。
(二)省直预算单位应当加强评审专家劳务费支出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劳务费预算控制以及评审专家劳务费发放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
(三)省直预算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参加评审领取劳务报酬应符合相关规定。
附件:江西省省级评审专家劳务费支出标准(暂行)
江西省财政厅
2025年6月27日
附件
江西省省级评审专家劳务费
支出标准(暂行)
为加强省直预算单位评审专家劳务费支出管理,落实党政机关坚持过紧日子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江西省省直评审专家劳务费支出标准(暂行)》(以下简称《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与省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省级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所属各预算单位(以下统称省直预算单位),不含省属科研院所、高校、医院。
二、开支范围
省直预算单位根据职能组织的项目类、奖项类、资质类、评估类、论证类、鉴定类、咨询类、职称(资格)类等各类评审活动中发生的评审专家劳务费支出。
所称专家,是指精通某一领域业务或对相关业务的某一方面有独到见解,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三、支出标准
(一)组织形式。
评审工作组织形式包括会议、现场考察、通讯等,可单独或结合开展。会议评审是指通过现场或视频会议的形式开展的评审;现场考察是指通过现场访谈、实地勘察等形式开展的评审;通讯评审是指以信函、邮件等方式开展的评审。
(二)控制标准。
1.对于会议评审和现场考察评审,专家劳务费执行以下标准:正高级职称专家每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副高级职称专家每天最高不超过1600元,中级职称专家每天最高不超过1300元,初级职称专家每天最高不超过800元。以上四类专家含相应的同等专业水平专家。
评审时间不超过半天的,专家劳务费按照上述标准的50%执行。连续工作两天以上的,从第三天起按上述标准的50%执行。对需邀请专家连续开展评审工作15天以上的,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每人每天的平均费用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日平均的3倍。
2.对于通讯评审,专家劳务费原则上按次(件)计算,每人每次(件)一般不高于上述一天标准的50%。省直预算单位应结合本领域通讯评审事项的预计任务量和所需时间,进一步从严确定单次(件)评审控制标准。
(三)特殊情形。
(1)邀请院士、知名专家、特殊专业人才开展评审的,其劳务费原则上不高于正高职称专家标准的1.8倍。知名专家、特殊专业人才主要指符合江西省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服务保障办法认定条件中的顶尖人才和国家级领军人才。
(2)因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确需从省外(含境外)邀请专家开展评审的,其劳务费可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适当上浮,增加幅度原则上不超过上述相应专业水平专家的30%。该情形与前款所列情形不重复累加计算。
(3)评审专家到达评审地点后,非专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开展评审的,可发放误工补贴,标准为:同城专家200元/人,本省异地专家300元/人,外省专家500元/人;因专家自身原因未完成约定的评审任务,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支付专家劳务费,并视情况予以约束。
四、其他事项
(一)对于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专项评审活动支出标准,按其规定执行。对于省直预算单位会省财政厅制定的专项评审劳务费支出标准,以及省直预算单位制定的评审劳务费内部标准,高于本《标准》的,应当及时下调标准;低于本《标准》的,原则上按原标准执行。省财政厅不因《标准》的出台,对省直预算单位另行增加经费安排。
(二)本《标准》所列支出标准均为税前金额,支付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并应告知专家扣缴情况及其纳税义务和权利。邀请单位不得发放评审专家市内交通补助和伙食补助,可协助安排其市内交通和工作用餐。邀请驻地以外的专家或邀请专家前往驻地以外开展评审,以及因工作需要进行封闭评审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原则上由邀请单位参照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在标准内凭有效票据据实开支,并按规定核算。
(三)各主管部门可在《标准》框架内结合本领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省属科研院所、高校、医院可结合实际制定标准,并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直预算单位因工作需要,邀请专家开展专题报告、学术交流等授课发生的劳务费支出,参照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中的师资费发放标准执行。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对有关控制标准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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